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慶賓於民國115年6月11日7、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新西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厝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慶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9頁)。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