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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素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慶賓於民國115年6月11日7、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新西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厝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慶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9頁)。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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