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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長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陳長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庚於民國115年4月1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均稱陳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無名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西巷G3419AA34
    號電線杆電線桿附近路口欲左轉至村西巷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林育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均稱林車),沿村西巷欲右轉無名路往東方向
    行駛至此,林育正見狀緊急煞車自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手肘、手腕挫傷、右側手部、膝部、右腳第二趾擦傷、
    右側膝部、踝部挫傷等傷害(陳長庚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
    育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長庚於肇事後,未
    上前查看已倒地之林育正傷勢,且未上前扶起倒地之林育正
    ,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該車加速逃離現場。嗣
    經報案,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正、證人陳致瑜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
    照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
    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陳長庚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
    禍倒地受傷之告訴人而逕行離去,枉顧他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警詢時、偵訊中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
    署115年6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
    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
    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
    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請從輕量刑
    ,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
    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陳長庚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
    後 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
    法 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
    期徒 刑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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