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孟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孟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孟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25之5號南側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施明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大新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遭後方案外人機車追撞,施明言為查看追撞情形,而於下車往車後方向行走之際,為楊孟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致施明言倒地,受有右眼瞼1.5公分撕裂傷及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雙手、雙膝、雙足擦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楊孟暉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明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查詢無資料(未領有駕駛執照)。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經傳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察覺告訴人正因察看事故而行走於車道上,而碰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工作,與女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