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瑞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如起訴
書所載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情事,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規
定,且此舉確使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聰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1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靜修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輛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雙黃線左
轉,適有張清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
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致張清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脛腓韌帶拉傷之傷害。嗣洪
瑞聰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清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並疏未注意來車貿然跨越分向雙黃線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13日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於告訴人報警時,主動報明其為肇
事人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