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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訴字第43號),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廷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廷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臨2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有蔡凡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蔡凡潔為了閃避陳俊廷所駕駛之車輛,即向右閃避,蔡凡潔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雙腳擦挫傷、左手擦傷瘀青、肋骨輕微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蔡凡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陳俊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仍於肇事致蔡凡潔受傷後,未下車稍事察看,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凡潔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車損及現場照片。

㈣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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