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IAN FIRMANSYAH(中文名:迪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0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IAN FIRMANSYAH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有關「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之記載,應補充為「徵其同意於同日2時許採集其尿液」;另再補充「被告DIAN FIRMANSYAH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DIAN FIRMANSYA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地步;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工作許可效期係自民國110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19日,惟其於112年10月30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年11月3日報案後,遭內政部移民署於同年12月5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被告係逃逸外籍移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乃屬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無疑,現又在我國犯本案之罪而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對我國境內之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06號
被 告 DIAN FIRMANSYAH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N FIRMANSYAH(中文名:迪恩)為逃逸外勞,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民國115年6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及持有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9日21時許,自上開居所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626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及行車不
穩為警盤查,迪恩發現後加速逃逸,並於中山路1段701巷21
號為警攔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約1
.88公克),並於翌(20)日1時50分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920ng/mL)、安非他
命(濃度34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迪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
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5H
053號)、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社會安
全及用路人危害鉅大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