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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其中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為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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