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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瑋
被告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宗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多年(見偵卷第73頁之駕籍資料),與被告本案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洪俊鴻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酌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況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認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亦有相當之過失。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個人甜點工作室,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黃宗瑋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瑋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大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大成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中興路
    。而施阿有及姓名、年籍不明人士,分別於113年9月15日10
    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各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明自用小客車,亦均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不得停車,依次將其等所駕駛車輛停放在中興路西側路旁
    、大成街北側路旁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而妨害行車視線(施
    阿有、上開姓名、年籍不明人士皆未據告訴)。適洪俊鴻於1
    13年9月15日10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林怡貞,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
    前行,因而與轉彎中之黃宗瑋車輛碰撞,致洪俊鴻受有右脛
    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黃宗瑋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俊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俊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林怡貞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其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
    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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