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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怡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樑於民國115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段與員鹿路3段419巷口時,與丁雅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6、63-64頁)。

㈡證人丁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33、37-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以其無前科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騎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竟仍執意騎車上路,且於騎車過程中與丁雅如發生車禍,始經警查獲,其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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