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駕前科,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哲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雄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址之
農地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
段與圳南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