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雲雀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79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5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雲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雲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雲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竟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罹患癌症,子女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及身體健康狀況,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