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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0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家境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洪俊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瑋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00公里500公尺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依規定,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李維彬(下稱B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遇前方之陳美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車)因車流阻塞而煞車,洪俊瑋因
    而煞停不及,致A車追撞B車,B車再往前推撞D車。時謝玉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方
    向、路段行駛在A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與前車間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同因煞停不及,致C車隨即追撞A車,A車受撞而往前再度
    碰撞B車,致B車駕駛人李維彬因而受有前額及左眼眶周圍挫
    傷併腦震盪、輕微腫痛、頭暈、臉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維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與前車間應保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告訴人李維彬所駕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維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駕B車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追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影像截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  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車輛後,隨即遭後車撞擊而再次往前推撞告訴人車輛,惟其第2次推撞力道顯然較第1次追撞力道輕微,足徵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被告第1次追撞行為所致。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第一階段(A、B、D車)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推撞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陳美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第二階段(C、A、B車) 謝玉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推撞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6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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