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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怡潔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亦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亦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亦翎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不輕,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均應同負肇事責任;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經多次安排調解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以被告自述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劉亦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翎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84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84巷與萬年路1
    段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至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車速度本應遵守速限或標
    線規定,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超速進入該路段口,適黃慶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口
    ,欲左轉駛入萬年路1段,劉亦翎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黃慶松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內踝開放性骨折、
    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左腳第
    五近端指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右
    手腕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詳如診斷書所載
    )。
二、案經黃慶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亦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
      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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