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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永梁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永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黄永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永成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民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7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杜孟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湘芸(未受傷,未提出告訴),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已提前顯示方向燈準備左轉彎時,遭黃永成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及,杜孟玶為避免倒地而以左腳撐住機車,因此受有左踝部挫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黃永成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孟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宗生聯合診所宗生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就醫完畢即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45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而參被告與告訴人均於警詢供述本案事故是由他人報案(見偵卷第18、23頁),且依卷附該分隊所製作關於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員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認在員警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尚未發覺被告上開犯行,而被告就醫完畢後自行前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向員警說明,實可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引用起訴書記載,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需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具有全部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另參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受傷位置係在左踝部位,對於告訴人日常生活走路恐有不便之犯罪後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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