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與酒類相同,對人之意識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