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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良
公設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政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政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王政皓,但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落差,以致未能達成和解;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離婚、有2名小孩、平日與小孩同住、需負擔父親所住安養院之費用及小孩之生活開支、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蔡政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良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南平街與南平街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南)南平街61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方得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提前左轉彎,適王政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見林
    景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沿南平街6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越停止線,而往
    左偏向時,旋與蔡政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政皓
    受有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及左膝部挫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政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五)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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