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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雖主張警方到場後,先對告訴人配偶製作談話紀錄表,斯時已知悉肇事經過,之後再對被告製作談話筆錄,而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然警方縱使了解肇事經過,尚須查證當時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此時仍無確切證據足以懷疑被告即係案發當時駕駛該車輛者,是告訴人就此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2730號被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於民國114年1月11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香山區中華路5段320巷與西濱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車道上改變動線偏向行駛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撞及前方由連培源(未受傷害)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右偏駛,撞及吳正偉(未受傷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吳正偉上開車輛之乘客黃思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思綺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春生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黃思綺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㈦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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