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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英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宜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行至第8行關於「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的凌晨3時14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事故,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謝宜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家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起,在其彰化縣○○
    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1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鄭正義所騎乘搭載蘇鳳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宜家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正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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