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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鮑慧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榮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榮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榮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有負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08號
  被   告 游榮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榮本於民國114年3月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路0段
    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2段20巷時,原
    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
    意與對向車輛交會之會車安全間隔,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
    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
    左行駛,適林淑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其子林○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和美
    鎮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靠右行駛至上開路口,游榮本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林淑鈴、林○薷人車倒地,
    林淑鈴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林○薷則受有臉
    部擦傷、胸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鈴告訴及以林○薷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榮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淑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二、核被告游榮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淑鈴、被害人林○薷受傷
    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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