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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宗霖為國中肄業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其等具備基礎智識程度,卻無視酒精對應變能力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派出所大聲叫囂,揚言要找人(詳職務報告),於偵訊時改稱欲報案(但是沒有留下任何紀錄),無論何者為真,其酒後藉端鬧事,浪費珍貴警力已然屬實,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遠逾成罪門檻,足見其言行控制能力顯著下降,危險性頗高,殊值非難;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至偵訊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本件犯案時間、地點並非都會鬧區交通尖峰時段,對公眾危害性稍低,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廖宗霖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霖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永安派出所報案,為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宗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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