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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耀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耀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耀敏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經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85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記取教訓,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相當距離,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柯耀敏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耀敏於民國115年2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5)日0時32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
    2月15日0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與平順街口時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
    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耀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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