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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德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ONGNAM WICHAT(中文名:偉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NGNAM WIC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血液)達0.0613%,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失控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

三、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經過本案刑事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0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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