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晉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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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9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晉溢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適用法律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補充:「本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及「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車上路,且其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2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工作、離婚、育有2名均已成年之子、須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