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素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家境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林素娥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娥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上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安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84公里超速行駛,適
許春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應遵守號誌指示
行進,且應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
,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
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許春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與左手指
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外傷性主動脈剝離等
傷害。
二、案經許春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春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有受到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8日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7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