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展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展祥自民國115年3月8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翌日3時7分行經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和路口,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1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黃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密錄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幸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