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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雄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與被告於偵查中協商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請求量處上開刑度,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認上開請求刑度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之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自民國115年3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田中鎮彰化高鐵站附近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
    不慎自後追撞蕭雍臻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陳
    俊雄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雍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惟因酒駕違規肇事,且酒測值逾近3倍,影
    響公共交通安全甚大,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
    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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