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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啓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宗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宗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呂宗祐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36頁反面),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呂宗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祐自民國115年3月7日14時45分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
    止,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前,因騎車搖晃、
    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
    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2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宗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因酒駕行車不穩,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大,請依檢
    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本案法定刑最
    低刑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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