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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鮑慧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6號
  被   告 鄭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輝自民國115年2月6日6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鄉○○村○○
    路00之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液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6日21時35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警方取締酒駕路檢點時
    ,因駕駛車輛迴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溪湖分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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