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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陵萍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傳酒駕涉有刑責,而被告在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下,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因後座友人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所幸並無造成人員受傷,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己身、友人及公眾往來之危險;考量被告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及參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91號
  被   告 劉俊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修於民國115年3月29日0時40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貓頭鷹KTV,飲用酒類後,仍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3
    月29日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自由街口
    時,因搭載之後座乘客蘇偉傑安全帽帶未扣,為警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劉俊修身上散發酒味,並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俊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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