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瑞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瑞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瑞松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20日0時49分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中山路與自強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5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羅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10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竟又再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堪認未知警惕,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幸未肇事。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