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麗雲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則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許麗雲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生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陳美芳達成調解彌補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與告訴人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而原審已針對被告犯罪情況、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均已審酌,量刑並無顯失出入之情形,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逾越法定刑度,量處之刑核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