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韋良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賴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檢察官誤引為第7款),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嚴重超速,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見其罔顧交通安全法規,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家屬因痛失至親受有重大且無可回復之精神創傷至鉅,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6、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80號
被 告 賴韋良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良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育英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
行駛,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適有周輝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貿然左轉,賴韋良見狀閃煞
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周輝騫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皮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肩變形及撕裂
傷、雙肘擦傷、背部擦傷、下腹部瘀青、左第五指撕裂傷、
左膝撕裂傷、右膝瘀青、左踝變形等傷害。嗣周輝騫經送往
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到院前無生命徵象,而於114年6月
24日20時5分許急救無效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輝騫之妻潘麗瓊、子周俊賢、周冠宏告訴及本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潘麗瓊(即被害人周輝騫之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周輝騫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邱嘉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後,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6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榮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肩變形及撕裂傷、雙肘擦傷、背部擦傷、下腹部瘀青、左第五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右膝瘀青、左踝變形等傷害,經送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到院前無生命徵象,而於114年6月24日20時5分許急救無效後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