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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芙如黃英豪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量元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賴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量元於民國114年3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巷交岔路口(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瑞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巷(閃光黃燈)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車禍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鈍挫傷、左胸壁鈍挫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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