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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美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美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美蓮於審判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91號
  被   告 呂美蓮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蓮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車後掛載紙箱等物,沿彰化縣彰化市
    天祥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路OO號前,未注意與同向葉黎
    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並
    行間隔,2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葉黎薇受有左上肢及左下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呂美蓮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葉黎薇受傷後,竟未對葉黎薇施以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葉黎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美蓮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行車過程中有聽到「啊」一聲,伊就把車停下來並轉頭看,但沒有看到人車倒地的情況,伊才直接騎走,是警察找伊,伊才知道有跟人發生擦撞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黎薇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2.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機車照片 3.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附於偵卷末存放袋)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全部犯罪事實。 2.從監視錄影檔案「000000000.154505」及其相關截圖(偵卷頁30至32照片4-7)可認定,在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後(播放時間00:02),被告旋即有回頭張望的情況(播放時間00:03),後來到了前方不遠的路口,被告要右轉時(即天祥路與天祥路60巷交岔路口),被告亦有放慢速度,再度回頭張望(播放時間00:07),後來並有停留約2秒(播放時間00:09至00:11),被告才駛離,再衡諸被告附掛諸多紙箱等物品在其機車上,行車危險性很高,被告辯稱其當下不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不知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情況,顯難採信。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嫌。
(二)求刑: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其於審理中坦認
      犯行,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其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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