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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紀佳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文富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街00號之1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而自後撞及前方由趙文翔所同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及前方由黎菁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黎菁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左手肘、左髖部、右足挫傷等傷害。詎肇事後廖文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自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再徒步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菁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文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菁香於警詢、證人趙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7至73、143至144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卻未為任何救治或協助告訴人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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