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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森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曹森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借據上之「許景銘」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鉅偉(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與曹森權為友人,緣林鉅偉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中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往中彰路行駛,適有殷○貽(00年0月生,案發時00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橋,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同方向駛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殷○貽、李佳橋人車倒地,殷○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擦傷、牙齒損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下巴撕裂傷、頸部及雙側手腕挫傷、雙膝擦傷、左足第4腳趾骨骨折之傷害,李佳橋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鉅偉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殷○貽、李佳橋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駕駛本案汽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曹森權知悉林鉅偉前開肇事行為後,竟基於意圖使林鉅偉隱避之頂替犯意及與林鉅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19日20時許起至113年12月29日19時16分許止之期間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得許景銘之同意或授權,由林鉅偉在其手寫之借據借用人欄位上偽造「許景銘」之署押及指印,偽以許景銘為本案車輛出借人之意,由曹森權謊稱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而接受員警詢問,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出示前開偽造之借據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向處理之員警行使之,表明曹森權向不知情之許景銘借用本案車輛,以此方式頂替林鉅偉,使員警誤認曹森權為駕駛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嗣經員警調閱上開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晝面,發現駕駛人應為林鉅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佳橋委由胡依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曹森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森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頁、第118頁),核與被害人殷○貽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41至245頁)、告訴代理人胡依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6頁、第247至248頁)、同案被告林鉅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5頁、第251至253頁)、證人許景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7至1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佳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4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5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7頁、第1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63頁、第165頁)、監視器錄影照片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169至182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39頁)、被害人殷○貽診斷證明書(密件袋)、借據(偵卷第14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53頁)可參,足認被告曹森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森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曹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吸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鉅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鉅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曹森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頂替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被告曹森權前因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曹森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曹森權為累犯,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曹森權理應警醒其前案紀錄,遵紀守法,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曹森權為使同案被告林鉅偉規避責任而出面頂替,與同案被告林鉅偉擅自偽造借據而行使,影響偵審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裁判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曹森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曹森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做防水PU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四萬元左右,家中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借據上偽造之「許景銘」署名及指印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扣案之借據,已經交付員警行使,已非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鉅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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