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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佳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前科紀錄,但檢察官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恫嚇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並發生推擠,則被告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不宜輕貸。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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