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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裕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鑫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以上」更正為「(以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張裕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國基、劉建軒(以上2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與同事温仕繹、NGUYEN VAN LONG、LE DINH PHUONG
    、NGUYEN VAN BINH(以上4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真夯燒烤店」,與王奕捷、許允睿、鄭弘彬、李俞
    霆(以上4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田富斌
    、蔣浚杰(以上2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同地異桌聚餐,互不相識,然席間因口角爭執,雙方衝突
    持續至店外,詎郭國基、劉建軒、鄭弘彬、王奕捷、許允睿
    均明知上址店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或互為邀集、通知友人到場查看、援助而發生衝突,顯足
    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外先以徒手
    之方式相互攻擊後,再由王奕捷、許允睿分別致電或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蔣智揚、卓建億、施皓文、陳政佑、許炳星、
    (以上5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裕鑫到
    場,而蔣智揚等人到場後,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郭國基、劉建軒、
    鄭弘彬、王奕捷、許允睿則承前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外,由
    鄭弘彬持門把、王奕捷持電擊棒、許允睿持辣椒水、許炳星
    持鋁棒、蔣智揚、卓建億持球棒、施皓文持安全帽,而郭國
    基、劉建軒則徒手與渠等互毆,致郭國基、王奕捷、鄭弘彬
    受有傷害(傷害均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張裕鑫
    、陳政佑、李俞霆明知於上址店外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
    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
    鄭弘彬等人互毆時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並扣得鋁棒1支、球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國基
    、劉建軒、鄭弘彬、蔣智揚、王奕捷、卓建億、施皓文、陳
    政佑、許允睿、許炳星、李俞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核相符,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之鋁棒1支、球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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