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芯玫
- 選任辯護人
- 楊讀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芯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芯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被告潘芯玫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帳戶尚有金錢新臺幣(下同)12,459元尚未轉出、提領即遭圈存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此部分經扣除本案帳戶遭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餘額計34元後,其差額計12,425元乃被告可管領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本案被告就該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潘芯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芯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
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銘峰」之人。而該「銘峰」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基於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台中商
銀帳戶內,旋遭轉移他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國洋、胡小玲、張嘉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芯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做家庭代工及領取配息,才會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2 告訴人郭國洋、胡小玲、張嘉玲及被害人王志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國洋、胡小玲、張嘉玲及被害人王志峰遭詐騙,而匯款至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國洋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郭國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王志峰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王志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胡小玲提供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胡小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嘉玲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嘉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有不需出資金即可領配息,而將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8 台中商銀之帳戶申設資料 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
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
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
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
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
,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
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或經手款項者,
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
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自身金
融帳戶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避免輕率為他人使用,且
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另觀被
告與「Sugar 糖糖主編 接案開發」、「銘峰」等人間對話
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洽談應徵代工之事宜時,對方未曾對被
告實際進行面試,亦絲毫不在意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
是否具相關專業背景等事項,全未提及兼職代工之內容,只
是側重在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此與一般公司聘僱徵
才流程明顯有異;況依被告所述其並不清楚兼職工作內容,
且除了提供金融帳戶外,沒有其他工作,可見被告所應徵之
工作,實際上只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任由公司以其帳戶
入出款項,除此外便無從事其他工作,亦不需自出資金,即
可領取顯與付出之勞力不相當之配息,相較被告曾經從事之
工作,該相對應之報酬顯不合理。被告為賺取報酬,在對「
Sugar 糖糖主編 接案開發」、「銘峰」等人一無所悉,雙
方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罔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
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素昧平生之不詳人士使用,其
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
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主觀上縱係為謀求工作,亦屬犯罪
動機,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綜上,被告就「Sugar 糖糖主編
接案開發」、「銘峰」等人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一事具有充足
之預見能力,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被
告「只求獲得報酬」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彰顯
被告主觀上具「縱使幫助他人行騙或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假投資創業之方式詐騙郭國洋,致郭國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25日14時29分許 1萬8,000元 2 王志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團購之方式詐騙王志峰,致王志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5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3 胡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胡小玲,致胡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4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4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LINE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嘉玲致張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5日14時42分許 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