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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明誼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志昌
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33號),由本院國民法官專庭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昌認罪,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之餘地。由職業法官審理,並未損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然國人對於酒駕案件一般有偏見及歧視,對於本案是否仍能為公正之心證而參與審判,亦有所疑。再者,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相驗等刺激性證據,此過程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本件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然該狀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是本件應係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所聲請,核先敘明。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立法理由第一點揭示:「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聲請人以前詞提出聲請。又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後,均具狀表示本案並無不宜行國民參與審理之情事等語。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之案件協商會議所悉,辯護人2人雖表示: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以及被告認罪等語,惟對於被害人對本案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有自首規定適用等情節仍有爭執,而此恐涉及刑法第62條適用與否,以及第57條第8款之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則本案是否有前揭國民

議」之情形,已非無疑。

㈡前揭立法理由亦揭示必須在「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之案件,始有本款適用。然而,正如聲請人所述,本案為高度公共關注之案件類型,則量刑妥適性及是否違反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均屬國民所關心,尤應納入國民之多元意見與情感,難認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擔心刺激性證據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等理由,此在未來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可透過適時警示、將彩色照片黑白化等方式降低衝擊。況且,代理人亦具狀表示:可先行確認被害人家屬在庭意願,以避免影響被害人家屬等語,則聲請人此部分論述亦不足以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均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未合。此外,本案亦不涉及國防機密、高度隱私爭議,益加顯見尚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綜合考量上開情節,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從而,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法官法第6條立法理由所示之「檢辯雙方對於量刑無重大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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