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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祥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旻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旻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宣告之緩刑,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旻任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等判決上訴駁回(亦即維持原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等判決刑之宣告: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依同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於114年9月30日確定。惟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吳珊佩具狀陳報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施旻任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就幫助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受刑人俱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14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均宣告緩刑3年,命受刑人應依同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作為緩刑負擔。此有各該判決書、上述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幫助搶奪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倘兩罪刑均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不許法院對兩部分均宣告緩刑(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此時兩罪所宣告之緩刑,為各自獨立的執行標的,若因確定時間不同而各自起算緩刑期間,自屬當然。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14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雖諭知「施旻任緩刑參年」,但仍不改變兩罪刑之緩刑宣告各自獨立之本質。

㈢受刑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應於第二審法院宣判之時即114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即為:114年9月30日至117年9月29日。

㈣第二審法院命受刑人所附負擔,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3-65頁),內容略以:「受刑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9月15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3萬元,上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吳珊佩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然查告訴人吳珊佩具狀陳報執行檢察官,受刑人已遲誤第1期之給付,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稽;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影本送達受刑人,並開庭訊問,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陳報內容略以:於114年9月16日給付1萬5千元,於114年12月30日給付3萬元,於115年1月15日給付5千元,於115年2月15日給付5千元,於115年3月11日給付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1、57-60頁),且有交易擷圖(本院卷第53-54頁)、上開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81頁),堪認受刑人總計已給付6萬5千元等情無誤。然而,受刑人既遲誤第1期之給付,按調解筆錄,效果就是全部到期,受刑人迄未全數給付,亦是不爭的事實。本院於開庭訊問時,受刑人稱可於115年5月底前匯入餘額6萬5千元,本院於115年4月14日當庭命受刑人至遲應於115年5月31日全數履行完畢並陳報。然考慮到如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履行動機大減亦有害告訴人利益,故將受刑人陳報狀及交易擷圖之影本寄予告訴人供其表示意見,告訴人陳報略以:受刑人自第1期起即未按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還款時間履行,金額亦短少,而且還款時間幾乎都是在檢察署發函後,受刑人是否如其所稱,已能審視自身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尚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知告訴人亦失信賴,寧見受刑人緩刑撤銷。時至今日,本院再無收到受刑人陳報已依限完全履行完畢。

㈥觀察受刑人歷審裁判,案件還沒全部確定,就已未按期履行,嗣後對於緩刑所定負擔,猶未按期履行,而且迄未依承諾全部履行完畢,態度消極,情節可謂重大,顯然無欲把握自新機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在緩刑期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依上說明,爰撤銷受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附記事項:至於受刑人所犯幫助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獲宣告附負擔(內容與本件相同)緩刑3年之部分,經第二審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115年3月5日至118年3月4日),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乃另一獨立之緩刑宣告,本裁定撤銷範圍不及之,併此敘明。此外,受刑人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1年3月(2次)、1年2月(4次),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判決存卷可考,尚待確定,受刑人將來是否又符合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亦請執行檢察官一併注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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