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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簡鈺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恩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恩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恩睿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前之114年8月27日更犯竊盜罪(下稱乙案)、於緩刑期間之115年1月18至20日更犯竊盜罪(下稱丙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5月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設於彰化縣,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甲、乙、丙案之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均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乙、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節,均堪認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該函經本院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迄今未回覆,且查受刑人並未在監、地址亦無變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與乙、丙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似,且受刑人於甲案偵審期間故意再犯乙案、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未滿1個月即故意再犯丙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且絲毫未因甲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竟重蹈覆轍,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無法藉由緩刑宣告,收悔過遷善之預期效果,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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