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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巫美蕙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欽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0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欽與告訴人謝清森為鄰居,2人多年來因居家噪音問題有所齟齬,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1時17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前,再次因居家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持續以「幹你娘」、「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5年6月26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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