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和(原姓名:陳柚呈)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和前為嘉寶公司彰化營業所業務代表,竟違背公司委任之任務,私下販賣砂布輪等商品,致嘉寶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嘉寶公司和解成立,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問:你從107年開始做,每年營業額約多少?)砂布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毛利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第147頁),已見被告係針對「砂布輪」每年獲利約3萬元供述明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稱:因為我賣很多東西,不是只有砂布輪而已,還有賣生活用品,所以犯罪所得不是在偵訊時所述的3萬元,只有大約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為18萬元,扣除被告賠償之和解金額1元後,被告尚保有17萬9,999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