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3號
115年度易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楊惠娟分別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4毒偵2798卷第39-43頁;115毒偵160卷第43-46頁;本院328卷第47-57),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洗錢罪,與本案所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查獲過程係因員警偵辦他案,於114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25號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搜索,在場之人有被告、黃○義、陳○法、洪○宏,當場並未扣得被告持有毒品或與施用毒品之工具,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送驗等情,有彰化縣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14毒偵2798卷第35-36、39-43頁);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查獲過程則係因員警偵辦柯錫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58號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搜索,在場之人有被告、柯○益、柯○益、陳○法,當場並未扣得被告持有毒品或與施用毒品之工具,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送驗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15毒偵160卷第43-46、53-67頁)。是足認被告有在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分別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復願接受裁判,可認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毒品共4次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1名就讀高中1年級的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惠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5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進行搜索,因其為在場人,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毒偵2798卷第45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33516U0483)(114毒偵2798卷第47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133516U0483)及鑑定人結文(114毒偵2798卷第49-50頁) 楊惠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惠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惠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號進行搜索,因其為在場人,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143516U0420)及鑑定人結文(115毒偵160卷第47-48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143516U0420)(000毒偵160卷第49頁)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5毒偵160卷第51頁) 楊惠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惠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