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澤
- 選任辯護人
- 楊讀義律師
- 被告
- 林亮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亮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家澤與林亮佑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產業道路之水泥花盆工廠旁倉庫,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林亮佑手持金屬筆身之原子筆攻擊張家澤,張家澤則徒手毆打林亮佑頭部,張家澤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林亮佑則受有右側下頷骨枝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下頷骨枝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澤、林亮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亮佑發生爭執,並有對被告林亮佑揮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看到被告林亮佑持手機拍照,因為我要去工作,請他不要拍照趕快離開,被告林亮佑就一直碎念,說是他爸爸的財產,所以是我的,就拿出他的鋼筆攻擊我,我才出手反擊,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林亮佑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拍照,並於發生爭執後拿出口袋中的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張家澤先打我,我眼鏡被打掉,我拿出口袋中的筆,他連續攻擊我,他才被筆劃到,我沒有攻擊張家澤云云。被告張家澤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家澤係為抵抗被告林亮佑之攻擊,基於防衛意思而向被告林亮佑揮拳,被告2人間事前彼此間不認識,被告張家澤無可能會在無任何爭執衝突下對被告張家澤直接出拳,被告張家澤並非報復互毆,應為正當防衛而可阻卻不法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亮佑於114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揭地點持手機拍照,遭被告張家澤察覺,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張家澤有對被告林亮佑揮拳,被告林亮佑亦有從褲子口袋拿出原子筆;被告張家澤於同日就醫診斷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林亮佑於同日就醫診斷受有有右側下頷骨枝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下頷骨枝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張家澤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林亮佑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57、59、63、45至53頁),堪信為真實。互核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所述,就基本事實即被告林亮佑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拍照,被告張家澤為阻止被告林亮佑拍照,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張家澤有對林亮佑揮拳,被告林亮佑亦有持筆揮舞,嗣被告2人各自驗傷等情,尚稱相符,足徵被告2人經診斷之上開傷勢確係於前揭衝突所產生。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承,係因被告張家澤不滿被告林亮佑持手機對工廠拍照,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被告2人當時互相攻擊之舉動顯非出於排除另一方對自己的侵害而為,毋寧係因不滿對方舉動而出於報復意思所為之相互攻擊,則無論本案究係由何人先出手,均不妨礙被告2人構成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均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致被告2人受有上揭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張家澤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花盆製作,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與母親、配偶同住,須撫養母親;被告林亮佑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照顧中風的母親十幾年,偶爾從事臨時工,離婚,原與哥哥同住,父母過世後,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屬筆身原子筆1支係為被告林亮佑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然考量該原子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