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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6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高郁茹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琪

黃釵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琪、被告黃釵英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6日2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卡拉OK」店內發生口角爭執,之後互相拉扯,被告陳美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黃釵英,致被告黃釵英受有顏面部抓傷、頭髮拔除、前胸腹壁抓傷、右前臂右大腿右小腿左上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黃釵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拉扯被告陳美琪戴在身上之金項鍊,致金項鍊斷裂無法穿戴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陳美琪。雙方衝突後不久,被告陳美琪竟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並意圖散播於眾,透過○○公司之LINE群組張貼指摘傳述被告黃釵英「你害死一個客人,你不要騙他他也不會死」等語之文字訊息(下稱上開訊息),足以貶損被告黃釵英之名譽。因認被告陳美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被告黃釵英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妨害名譽、毀損案件,

第1項傷害、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被告黃釵英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美琪係犯刑法第27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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