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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莉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與告訴人徐○嬅為妯娌,雙方相處不洽。詎被告陳○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8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見告訴人徐○嬅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找該機車前面置物盒,並試圖打開坐墊,惟因坐墊上鎖未覓得財物而未遂,其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竊盜未遂罪嫌,是以:告訴人徐○嬅於警詢及偵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圖(原影像檔燒錄於光碟)、現場蒐證照片、系爭機車行照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整串鑰匙不見了,心急要找,找不到,原先我們和告訴人因為婆婆往生,處理遺產鬧得不愉快,處不好就沒來往,所以沒直接向告訴人確認,我是想找我的東西」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先生和告訴人先生之前為了遺產分割事宜涉訟,彼此有嫌隙,被告遺失鑰匙懷疑是否被告訴人撿走放在機車置物箱,所以情急之下,才去翻動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被告並無竊盜犯意,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妯娌,兩家因家產糾紛,相處不洽,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據,可認屬實。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徒手翻找該機車前面置物盒,並試圖打開上鎖坐墊,惟無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系爭機車行照存卷足憑,堪認屬實。然而,此僅止於竊盜未遂之外觀,本件是否成立竊盜未遂犯罪,檢察官還須證明竊盜未遂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被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詢、審理時就其何以有上述翻找置物盒、試圖打開機車坐墊之原因,已屢屢供承甚明:為了尋找遺失鑰匙,情急之下動手翻找系爭機車置物盒、試圖打開坐墊。而且,被告和告訴人兩家相處不睦,被告因而懷疑鑰匙可能藏在告訴人系爭機車,亦屬人之常情。因此,被告為尋找自己物品,徒手翻找系爭機車置物盒、試圖打開坐墊,本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甚至欠缺竊盜他人財物之故意。檢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連被告都承認的上述外觀事實,自不能憑與之有家產糾葛的告訴人的指訴,即逕認被告亦具備竊盜未遂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難使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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