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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06號

115年度易字第7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慧欣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銀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1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9號、第464號、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銀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銀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4年9月15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後之114年9月15日20時49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4年9月15日20時49分許,」。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於114年11月30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30日某時許,」。

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於114年12月10或11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10或11日某時許,」。

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監視器影像照片」之證據,應補充為「監視器影像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部分

1.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附件一、二起訴書已經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於114年9月13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銀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銀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銀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銀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6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69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
  被   告 林銀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㈠於114年9月1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之0號住處,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4年9
    月15日21時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什泉街交岔路口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由員警採樣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1224ng/mL與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135552ng/mL、嗎啡濃度為19237ng/mL與可待因
    濃度為1510ng/mL之陽性反應。
 ㈡於114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3日15時37
    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12月10或1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2日15
    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號為警查獲,且於同日17時45分
    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銀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 3.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彰化縣警察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之事實。 4 現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B4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則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
    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林銀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再於觀察、勒戒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3日8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之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6日8時20
    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銀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且其於11
    3年4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及觀察、勒戒均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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