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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光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光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光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因駕車而與騎乘機車之江育倫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在彰化縣○○鄉○○路0段與○○巷口處停車理論並報警處理。詎羅光位於等待員警到場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至同時24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而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幹你娘」、「龜兒子」、「啞巴喔」(下合稱本案言詞)等語辱罵江育倫,足以貶損江育倫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育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光位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曾口出本案言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案言詞是我的口頭禪,我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761號卷第19-20、47-48頁),復有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及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761號卷第37-40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7-29頁),另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口出本案言詞之實,是被告確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本案言詞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本案言詞,其內容包含「幹你娘」、「龜兒子」、「啞巴喔」在內,依一般社會大眾觀感,顯然帶有嘲諷、輕蔑、鄙視、貶低及使人難堪之意思,屬於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再依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所顯示之情境,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因有行車糾紛而有言語爭執,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在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且可共見聞之道路上,接續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詞,且其時間要非短暫,顯見被告所為已具有針對性,其目的乃表達自己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其陳述內容之攻擊性,絕非僅止於隨口而出之口頭禪或粗言,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之表意內容與公共利益無涉,復無彰顯任何文學、藝術、學術之特別價值存在,依前揭說明,並無應優先保障被告言論自由之情境存在。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誤,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本案言詞數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反而以不雅之本案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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